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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推行承诺轻罚制度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2024/4/11

来源: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推行承诺轻罚制度的通知》已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司法厅联合印发,自2024年3月25日起实施。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总结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推行轻微免罚和告知承诺制经验的基础上,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推行承诺轻罚制度。通过建立完善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处罚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促进严格执法、以错促改与普法宣传有机结合,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动纠正行政违法行为,让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二、起草过程

为切实做好起草编制工作,结合开展主题教育,先后赴淮北、阜阳、蚌埠、滁州、六安等市开展实地调研,与一线执法人员、企业代表、行业协会进行座谈交流,了解全省住建领域已推行轻微免罚机制情况,听取建立承诺轻罚制度建议,调研共征集意见建议60余条。在前期实地调研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借鉴海口、深圳两市综合执法经验,形成了《承诺轻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意见,并在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结合各方面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在征求省司法厅意见后,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与省司法厅联合印发。

三、主要内容

承诺轻罚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对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如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并改正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予处罚档次内的最低标准给予处罚。根据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职能和执法实际,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中选取了违法行为具有代表性、违法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行政处罚事项列入《承诺轻罚事项清单》。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情形,不纳入清单。同时明确适用条件,规范适用程序。在制定清单同时,相应建立告知承诺制,即在作出规定从轻处罚决定之前,履行告知承诺程序,让行政相对人签订《承诺书》并改正违法行为。

四、特色亮点

一是适应当前执法实际。《承诺轻罚事项清单》所列的轻罚事项在日常执法中具有代表性、违法情节不严重,并排除了社会危害性大的行政处罚事项,有利于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教育引导的目的,同时能够减轻执法人员负担,提升行政执法效率。

二是体现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对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如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并改正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予处罚档次内的最低标准给予处罚。但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2个月内,当事人再次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同一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是严格规范适用程序。《承诺轻罚事项清单》将依法予以轻罚的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同时,严格规范承诺轻罚执法行为,严格适用程序,避免以“承诺轻罚”为借口消极执法、办人情案,维护行政执法权威和公信力。

五、保障措施

一是深化思想认识。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引导执法人员转变执法理念,深化精细化执法,提升包容审慎监管的能力和水平。

二是强化宣传引导。开展多形式宣传活动,使广大群众与市场主体了解清单制度,加强对当事人教育引导,增强守法意识,自觉履行承诺,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加强对承诺轻罚制度的跟踪指导,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规执法、以权谋私等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维护行政执法权威和公信力。

四是注重总结提升。加强承诺轻罚执法工作经验的总结和交流推广,汲取工作教训,注重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并对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发现和解决,不断提升执法能力。

 

解读机关: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咨询部门:法规处

联 系 人:黄义军

联系电话:0551-62871576

附件:1.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承诺轻罚事项清单(第一版)

2.承诺书式样


附件1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承诺轻罚

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1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3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6

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9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

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2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6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7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工程监理单位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18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19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违反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21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未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22

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23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4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5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6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承诺书

案号:       

 

 

 

 

当事

人基

本情

况

 

 

 

个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单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违法

行为

告知

经调查,你(单位)存在下列违法事实:                                         

根据   (注明适用法律依据名称、条、款、项)    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予以改正。

在         年      月      日前改正或整改完毕。

该违法行为满足《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承诺轻罚事项清单》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承诺轻罚事项清单》的有关内容。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当事

人承

诺

 

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告知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本人(单位)对上述情况没有异议,并自愿承诺:

立即予以改正。

在       年      月       日前改正或整改完毕,并报告改正或整改情况。

 遵守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再实施违法行为。

若本人(单位)违反上述承诺或再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践诺

情况

 

(注明当事人落实承诺的情况,核查后由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